赵艳梅律师亲办案例
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时止
来源:赵艳梅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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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甲某与乙某原系夫妻关系,A系甲某与乙某之子。1995年12月,甲某与乙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同时确定A与甲某共同生活,甲某自愿不要求乙某负担A的抚养费。1999年2月,A诉诸法院要求乙某承担抚养费,法院判令乙某自1999年3月起每月负担A抚养费90元,至A18周岁止。2000年1月,A诉诸法院请求增加抚养费,法院判令乙某自2004年9月起每月负担A生活费160元、A的医疗费、教育费自理部分(凭发票)的50%,至A18周岁止。至A18周岁止,乙某已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抚养费。2011年7月,A又诉诸法院诉求乙某承担抚养费。

        另查明,甲某与乙某离婚后,A一直随甲某共同生活。A已高中毕业,至2011年4月6日年满18周岁,现无精神、身体方面的残疾或障碍。

【诉讼情况】本案经过二审终审结案。

        一审法院:法院认为:A已年满18周岁,无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情形存在,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已完成高中学业,如需再接受大学教育,应通过勤工俭学等手段自行解决大学学费、生活费等费用,甲某、乙某已无法定义务承担A的抚养费。甲某、乙某作为A的父母,可视自己的经济能力及亲情关系,尽量协助A完成大学学业。现甲某自愿承担A的费用,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判决如下:一、甲某自2011年5月起每月支付A生活费800元,A的教育费、医疗费自理部分由甲某承担 50%,至A大学毕业止。二、驳回A要求乙某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A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A已年满18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已完成高中学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范围,其父母甲某、乙某已无承担抚养费的法定义务。对A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查,甲某在原审法庭上承诺支付抚养费是基于与乙某共同抚养为前提,是当事人对诉讼请求附条件的认诺,而非对案件事实的自认,且A与甲某一直共同生活,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二、A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观点要旨】已满18周岁的子女要求父母继续承担抚养义务,如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情形的,该子女仅有诉权,但无胜诉权。诉讼中,其父母双方或一方自愿承担的,人民法院可予释明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应径直判决其父母继续承担抚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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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赵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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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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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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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101*********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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