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1年1月21日,甲某、乙某以A房产做抵押,向丙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1日至2011年2月2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利息、本金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人对合同进行了公证。借款到期后,甲某、乙某以暂时没钱为由要求延长借款期限,此后音讯全无。2011年3月20日,乙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5万元汇入了丙某丈夫丁某的名下,但并未要回借条并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2011年5月16日,丙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某、乙某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
另外,甲某、乙某的儿子甲A曾多次向丙某丈夫丁某借款未还。
【诉讼情况】本案经过二审终审结案。
一审法院:法院认为:本案中,如果乙某汇入丙某丈夫丁某账户中的15万元是归还其向丙某的借款,甲某、乙某理应及时要回借条并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因丙某继续持有相关债权凭证,且甲某、乙某的儿子甲A与丙某丈夫丁某之间又存在借贷关系。因此,乙某于2011年3月20日汇入丙某丈夫丁某账户中的15万元难以认定为归还讼争借款。法院判决:甲某、乙某共同返还丙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
宣判后,甲某、乙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二审中,因借贷各方均认可预扣利息6000元,实际交付借款14.4万元,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4.4万元,故对原判依法予以纠正。
二审判决:撤销原判决,上诉人甲某、乙某共同返还被上诉人丙某借款14.4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14.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
【观点要旨】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借据未收回情况下,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否则仅凭转账凭条,一般不能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