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02年12月30日,甲某与A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自2003年1月1日起,甲某按要求竞聘上岗,合同约定:“乙方违反规章制度,甲方可以依《职工奖惩规定》给予警告、记过……开除等形式的惩处”。同时约定: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时,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奖惩规定》经该公司职代会代表团长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1)无故旷工连续5天,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10天的……”等。2003年8月11日至2003年9月30日,甲某连续旷工39天,A公司未予追究;2003年11月20日至2003年12月5日,甲某无正当理由旷工12天,2003年12月8日,A公司以甲某违反《职工奖惩规定》,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甲某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仲裁申请不予支持;甲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情况】本案经过二审终审结案。
一审法院:法院认为:甲某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无正当理由、未履行请假手续连续旷工,其行为违反了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书》第五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二款之约定,违反了《职工奖惩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A公司解除与甲某的劳动合同,符合双方约定和公司内部有关劳动纪律的规章制度。
2003年8月、9月份,甲某已连续长期旷工,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但A公司当时并没有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实际已为甲某提供纠正违纪行为的机会,在甲某重新违反劳动纪律后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该行为没有剥夺甲某的申辩权和正当劳动权;A公司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后,甲某已就处理决定的内容提起仲裁和诉讼,故原告有关“送达方式影响其知情权”的辩解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告甲某违反劳动纪律被解除劳动合同,不属用人单位应给予经济补偿的情形。
一审判决:1、驳回甲某要求撤销A公司文件中关于解除与甲某劳动合同决定的诉讼请求;2、驳回甲某要求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甲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处理意见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观点要旨】用人单位有权依法制定内部的规章制度,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